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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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合同的可撤銷和可變更是指由于當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瑕疵而可以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予以撤銷或變更。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guī)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2.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的特點
。1)合同的撤銷或變更是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撤銷或變更。即是合同的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的結果。這一特點表明,即使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具有可撤銷、可變更的因素,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能主動予以撤銷或變更。另外,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受理了當事人的請求后,也應根據當事人的具體請求予以處理,即“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屬于相對無效的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所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合同,即合同在被撤銷之前或變更之前均為有效合同,只有當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或予以變更時,合同才自始無效或效力發(fā)生變化。所以,與確定無效合同有明顯的區(qū)別。
(3)可撤銷的合同一經撤銷,合同當事人之間便消滅合同關系,這一效力追溯到合同成立時。而合同經變更后,當事人之間仍然存在著合同關系,只是合同關系的內容發(fā)生了變化。變更的效力也追溯到合同成立時。
。ǘ┏蜂N權、變更權的行使
撤銷權和變更權一般是由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來行使的,該權利的行使可以是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經協(xié)商達到撤銷或變更合同的目的。如果雙方協(xié)商不成,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在行使請求權方面,還應符合《合同法》第55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ㄈ┛沙蜂N和可變更合同的種類
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guī)定,可撤銷和可變更的合同包括以下幾種:
。1)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
(2)顯失公平的合同。
有關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的內容,詳見本書第五章第七節(jié)的闡述。
。3)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
。4)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guī)定中,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行為都列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而在新《合同法》中卻對上述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guī)定。第一,將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加以區(qū)分,對于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以是否損害國家利益為標準,分別按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可變更合同處理;第二,將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列為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其理由主要在于:合同的效力一般只發(fā)生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所涉及的是私權關系,只有當事人才能對各自的利益加以足夠的注意和維護,當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情況出現(xiàn)時,當事人完全可以通過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來維護自己的權益。而當所訂立的合同危害國家利益時,該合同應歸于無效,這樣才能有利于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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