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在物權的特征中所說的,物權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權成立后,無論物權的標的物轉入何人之手,物權權利人皆可追及標的物之所在,直接支配該標的物。我國《擔保法》第49條第3款規(guī)定,“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這一規(guī)定與學理關于物權的追及效力不同。應當注意學理與立法的這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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