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混同。物權消滅原因的混同,是指兩個無并存必要的物權同歸于一人的法律事實。這時的混同雖然表現(xiàn)為權利的混同,但實際上卻是權利與義務的混同。物權混同時,對混同的效力有不同的主張:兩物權混同時,其中一物權被他物權吸收而消滅;由于同一物上所有權或他物權的同時存在,或定限物權與以其為標的其他定限物權同時存在,并無不可,且其在不動產登記上有一定效力,因此,物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兩物權混同時,原則上其中一物權消滅,但該物權對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關系時不消滅。
。2)拋棄。拋棄是指權利人不將其物權移轉于他人而使其物權歸于消滅。拋棄是單獨行為。拋棄物權,應有意思表示。
。3)標的物滅失,是物權消滅的當然原因。
。4)因法定原因而消滅。例如,采礦權因法定原因而被撤銷。
。5)法定期間之經過。
。6)他人因時效取得物權而使原物權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的,不僅原所有權消滅,而且存在于該標的物上的其他物權也消滅。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他物權的,原存在于該標的物上的不能相容的同種物權也消滅。
(7)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以所擔保的債權存在為前提,因此,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擔保物權也消滅。應注意,最高額抵押權在其存續(xù)期限未屆滿前,并不因其所擔保的債權額為零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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