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為使用需役地而限制供役地權利人的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供役地權利人通常負有“容忍”或“不作為”的義務;
2、具有從屬性。從屬性即地役權從屬于需役地所有權。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地役權隨之移轉;地役權也不能與需役地所有權分割而單獨移轉。因地役權的存續(xù)以需役地的存在為前提,地役權并非對供役地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和需役地所有權的擴張,而是為使用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一項獨立物權。因此,地役權人不可自己保留需役地的所有權而單獨將地役權轉讓給他人;也不可自己保留地役權,而單獨將需役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兩種權利分別讓與第三人。地役權須與需役地所有權一起而不能與之分離單獨的成為需役地上其他土地權利如抵押權的標的,否則需役地上其他土地權利的行使將導致地役權與需役地所有權的分離;
3、地役權的不可分性。地役權與需役地、供役地不可分離,即使供役地與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權仍在分割后的需役地、供役地的各部分上存在。因為地役權是為了需役地整體使用的方便而利用供役地整體的權利,地役權的效力應及于需役地、供役地的整體,雖需役地或供役地被分割,若為需役地使用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必要仍然存在,或者供役地為滿足需役地的需要仍具有使用價值的,地役權應在需役地、供役地被分割后的各個部分繼續(xù)存在。若地役權是為特定需役地使用的便利而在特定供役地上享有的權利,則需役地或供役地被分割后,與地役權享有或行使無關的部分,地役權在其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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