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是為需役地便利而設定的權利,因此地役權人為了需役地的便利,有權使用供役地。其使用方式,包括通過積極行為對供役地加以利用,也包括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限制供役地人對供役地的使用,但不能為所欲為,應依地役權設定目的及范圍使用。如果雙方設定的是道路通行地役權,地役權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筑道路以供通行;如果設定的是通風地役權,則允許地役權人在供役地建筑物上開鑿窗戶以利通風;如果設定的是眺望地役權,則有權請求供役地人不得在供役地上建造一定高度的房屋,以免影響地役權人眺望。
關于地役權的使用范圍,應視該地役權的取得方式而定。在以合同設定地役權的情況下,應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并進行登記,其使用范圍應以合同及登記的內容確定。在因讓與或繼承而取得地役權的情況下,應依原有的范圍行使。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的,則應依原來行使地役權的意思及其后的登記內容加以確定。如果當事人在地役權設定合同中對地役權的使用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地役權人可以根據需役地的便利所需,選擇對供役地損害最小的場所和方式進行,以保護供役地人的利益。在使用范圍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當需役地的需要自然增加時,地役權的利用范圍應當隨之擴大。例如,甲在乙的土地上設定了汲水地役權,以乙地之水供其家用。其后甲因自然人口增加,應當允許其增加汲水量,以供其生活所需。但如果需役地非因自然因素,而是由于地役權人的人為原因致其需要增加時,如前例中甲將其居住用房改為開設旅館,因來往客人增多,需增加汲水量,則不允許其地役權的范圍自然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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