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中確定地役權的意義
為明確相鄰不動產權利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減少權利行使時的利益沖突,調節(jié)相鄰土地間利用,通過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產生了相鄰權。“然在相鄰關系,為法律上當然發(fā)生之利用調節(jié),可以為所有權本身之范圍,而在地役權,則系超過此法律所規(guī)定最小限度之調節(jié),依當事人之意思,為較大之調節(jié),而有由外部從屬于所有權之物權之性質。 因此相鄰權是對不動產相鄰關系最小限度的調節(jié),只能滿足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方便自己土地的使用而利用鄰人土地的最低限度的需要,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利用鄰人土地的需要超過相鄰權利的范圍限度時,相鄰權無法調節(jié),只能由當事人通過約定方式設定的地役權滿足這種需要。我國立法中盡管有相鄰關系的規(guī)定,但以之處理相鄰不動產使用過程中產生的糾紛則過于原則,且地役權與相鄰權畢竟是性質不同的兩種權利,在我國的土地立法中,區(qū)分兩種權利,于立法中專門規(guī)定地役權具有重要的意義。
地役權概念界定的差別
縱觀上述資本主義國家地役權的概念,我們發(fā)現(xiàn)都與土地私有制的歷史傳統(tǒng)和現(xiàn)實密切相關,都是從“土地所有”的角度予以界定。然而在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土地所有權屬國家或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分屬不同的使用者,為了實現(xiàn)土地充分有效的利用,結合我國土地的實際利用情況,地役權應當是為自己土地利用的需要,在他人享有使用權的土地上進行支配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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