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必要的附隨行為
由地役權設定目的所決定,地役權人在行使或維持其權利時,有權在供役地上從事必要的附隨行為。為此,《瑞士民法典》第737條規(guī)定:“(1)權利人,為保持并行使地役權,有進行一切必要行為的權利。(2)但前款情形中,權利人應承擔以損害最少的方式行使其地役權的義務。(3)供役地人不得進行妨礙他人行使或使他人難以行使地役權的任何行為。”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854條亦規(guī)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或維持其權利得為必要之行為,但應擇于供役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述行為,并非指使用地役權的行為,而是指為達到地役權的目的或實現地役權權利的內容所需要的附隨行為。此種附隨行為當然也包括設置工作物的行為在內。[2]地役權人要實現對需役地的權利,往往必須從事一定的附隨行為,才能達到其利用供役地的目的。如為了從供役地取水,地役權人必須通過供役地。此處的通行行為并非地役權人的目的,只是其為達取水目的而必須采取的措施,是附隨于取水地役權而存在的權利,地役權一旦消滅,該權利也隨之消滅。地役權人為實現利用目的,還可以在供役地上設置并保有附屬工作物,如為了取水而在供役地上埋設涵管或修筑明渠。地役權人為行使地役權而有必要設置這些工作物時,供役地人應予準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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