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級建造師工程法規(guī)知識:因利息而產(chǎn)生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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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13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從上面的條款我們可以看到,如果建設單位不及時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承包商在要求建設單位繼續(xù)履行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承包商為此支付利息。因為利息是建設單位如果按期支付工程款后承包商的預期利益。
在實踐中,對于利息的支付容易在兩個方面產(chǎn)生糾紛:一是利息的計付標準,二是何時開始計付利息。
《解釋》第17條對于計付標準做出了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同時,《解釋》第18條也對何時開始計付利息做出了規(guī)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
1)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
2)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
3)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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